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一○號
聲請人 乙○○
右
聲請人因與甲○○間請求塗銷土地
所有權登記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
之規定自明。
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甲○○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向本院聲請
訴訟救助,無
非以:伊年邁無法從事工作,家境窮困,告貸無門,無資力繳納訴訟費
用
云云,為論據。
惟查聲請人在本件第一、二審曾經繳納
裁判費,有裁判費收據附卷
可稽。聲請人既不能釋明其經濟狀况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其聲
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顏 南 全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