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七號
聲請人 甲○○
右
聲請人因與乙○○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本院判決(八十四年度
台上字第三○一五號),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右開判決主文欄第一項中
所載金額新台幣壹佰零壹萬柒仟貳佰肆拾陸元應更正為
新台幣壹佰零柒萬伍仟壹佰拾参元。
理 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
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關於發回原法院更審部分為看護費新台幣(下同)五萬七千八百六十七元,
增加生活費用一百零一萬七千二百四十六元,合計一百零七萬五千一百十三元及其
法定
遲延利息(見本判決第三頁反面第五至第七行),
惟於主文中誤載為一百零一
萬七千二百四十六元,
爰依
上開法條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陳 國 禎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