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二號
聲請人 乙○○
右
聲請人因與甲○○等間請求確認土地
所有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
十三日本院裁定(八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五四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對於本院認
抗告或再抗告為無
理由而
駁回之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三款所定事
由為再審原因聲請再審者,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五百零七條
準用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
二款規定,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查本院八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五四九號裁定,係
就聲請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再抗字第一三號裁定所提起之抗告,認其為無
理由而予駁回之裁定,
抗告人對於該確定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
項第十三款之再審原因聲請再審(見聲請再審狀一頁背面),依上說明,應專屬原第
二審法院管轄,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