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七號
聲請人 甲○○
梁金銀
梁貴英
梁貴菊
梁貴春
右
聲請人因與乙○○等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
之規定自明。
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甲○○收入微薄,不足以維持生
活;梁金銀、梁貴英、梁貴菊、梁貴春均無收入,無力負擔訴訟費用
云云,為其論據
。然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劉 延 村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