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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聲字第 1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保全證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九號   聲請人 蔡鏡輝 右聲請人因與考試院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本院 裁定(八十四年度台聲字第六二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 事,始為相當,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 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以本院八十四年度台聲字第六二二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十三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聲請狀內表明之再 審理由,無說明其對於前聲請保全證據程序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對於本院上開確 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十三款規定之具體情 事,則未據敍明,依上說明,其聲請即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劉 福 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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