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五○號
聲請人 乙○○
甲○○
右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台灣省合作金庫間請求
損害賠償上訴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伊提起第三審上訴在
案。伊原係台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不支薪理監事,於該社弊案爆發後,伊之財產均遭
扣押,無法自由處分。本件訴訟伊須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四百九十五萬九千九百元,實
非伊所能繳納。又本件上訴並非顯無勝訴之望,
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
云云。
惟按聲請
訴訟救助,以
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非顯無勝訴之望為要件,且就其請求救助
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
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
用者而言。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使法院能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
據而言。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就其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
一節,僅提出其
不動
產、股票及存款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假扣押查封之文書為證,並未提出能供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即
無從准許。又聲請人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提起第三審上訴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即為顯無勝訴之望,其
聲請訴訟救助,亦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延 村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