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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聲字第 1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五四號   聲 請 人 乙 ○ ○         丙○○○         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明正 右聲請人因與甲○○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本 院裁定(八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五九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 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 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 請人主張本院八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五九六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 一項第一、四、九、十一、十三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 再審理由,無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 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四、九、十一、十三款規定之具體情 事,則未據敍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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