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五六號
聲請人 乙○○
右
聲請人因與甲○○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
本院裁定(八十四年度台聲字第六○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查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
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本院確定裁定而未依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
之聲請。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四年度台聲字第六○七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未
依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依上說明,仍應依該程序調查
裁判,合先說明。
次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
情事,始為相當,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
難謂已合法表
明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以本院八十四年度台聲字第六○七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九、十、十三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
聲請狀
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
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本院
上開
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九、十、十三款規
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說明,其聲請即
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顏 南 全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