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五七號
聲請人 甲○○
右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國泰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本院裁定(八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五七五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
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
事者,尚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
本件聲
人主張本院八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五七五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
項第十二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
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
非說明其
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
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
法。又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確定終局判決,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
固應自行廻避,但以一次為限(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五六號解釋
參照)。本院
許朝雄法官固曾參與八十三年度台聲字第四七七號再審聲請之裁判,
惟其對於聲請人
對八十三年度台聲字第四七七號裁定聲請再審之八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三三八號已自行
廻避,
嗣再參與八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五七五號再審聲請之裁判,無違
上開解釋意旨,
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顏 南 全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