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五九號
聲請人 甲○○
右
聲請人因與花蓮縣政府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本院裁定(八十四年度
台上字第二三九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三號確定裁定提起
抗告,聲明不服,應
視為再審之聲請,依該程序調查
裁判,合先敍明。
次查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係以:伊對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
上訴,於上訴
理由中表明:
兩造租賃契約第九條有關租期屆滿後,得視經營情況或物價波動情形調
整租金之約定,應優先於第三條期滿除經核准再為承租者外,應即無條件交還店舖之
約定,足認契約係約定租至房屋不
堪使用時始止,應有
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視為不
定期限之租賃」規定之
適用。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未說明對於伊此項主張及舉證不
予採信之理由,已屬違背
法令,且
相對人花蓮縣政府雖於租期屆滿前,通知伊不再續
租,
惟於花蓮縣議會應伊陳情行文後,即未再為不續租之表示,任其使用租賃物,亦
應生視為不定期限繼續承租之效果。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對伊所引用相關法規、判
例,漏未審酌,於法亦有違背等語,對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指摘,原確定裁定以伊上訴對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未具體指摘為由,裁
定駁回伊上訴,
於法尚有未合等語,為其論據。
惟查: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
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等應屬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得任意指摘其認定不
當,以為上訴理由。前述再審事由,均係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解釋契約是否有當之問題。原確定裁定已於理由中表明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認定
兩造租約定有期限,並
非不定期限租約,並無違法可言,因此認聲請人對前訴訟程序
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未具體指摘,以裁定駁回其上訴,即無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情
事。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黃 熙 嫣
法官 許 朝 雄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