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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聲字第 1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一六○號   聲請人 甲○○ 右聲請人因與憶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分配表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 十二月八日本院裁定(八十四年度台聲字第六○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 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 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 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 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以本院八十四年度台聲字第六○四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再審訴狀所表明之 再審理由,無說明其債權假扣押程序保全,應優先受償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 以其未表明具體之再審事由,而駁回其對本院八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三二三號確定裁定 之再審聲請,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具體情事,並 未敍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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