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一六○號
聲請人 甲○○
右
聲請人因與憶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分配表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
十二月八日本院裁定(八十四年度台聲字第六○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
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
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
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
無庸
命其補正。
本件聲請人以本院八十四年度台聲字第六○四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再審訴狀所表明之
再審理由,無
非說明其
債權經
假扣押程序保全,應優先受償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
以其未表明具體之再審事由,而駁回其對本院八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三二三號確定裁定
之再審聲請,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具體情事,並
未敍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
強制執行法第四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