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一六三號
聲請人 甲○○
右
聲請人因與嘉義縣電器商業同業公會間請求確認會員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
十四年十二月八日本院裁定(八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五八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
應自裁定確定時起三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
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
月二十七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之
翌日起,扣除
在
途期間六日,算至八十五年二月一日止,即告屆滿,
乃聲請人遲至八十五年二月三日
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徐 璧 湖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