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一八三號
聲請人 甲○○
右
聲請人因與乙○○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三
十日本院裁定(八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六三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確定裁定提起再
抗告,應視為再審之聲請,合先敍明。次
按聲請
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係
非訟事件,
而非訟事件法並無再審及
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
規定。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自非合
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
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