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一八四號
聲請人 甲○○
右
聲請人因與可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宣告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本院裁定(八十四年度台聲字第六一○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四年度台聲字第六一○號確定裁定(以下簡稱原確定裁定)
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形,依同法第五
百零七條規定聲請再審,無
非以:原確定裁定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
第二款規定記載
相對人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又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規定,先命聲請人補繳
裁判費,即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云
云,為其論據。
惟查,裁定並無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判決書程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三十九條),亦未另定其程式,原確定裁定於
案由欄記載相對人為可口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自無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可言。又聲請再審
非屬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十一條但書所
列舉應徵收裁判費之情形,依同條規定,不徵
費用。原確定裁定並無聲請人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