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九三號
聲 請 人 劉秀雄
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謝阿紗
右
聲請人因與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
十二日本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二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查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
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本院確定裁定而未依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
之聲請。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二八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未依
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依上說明,仍應依該程序調查
裁判,合先說明。
次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
情事,始為相當,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
難謂已合法表
明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二八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
核
聲請狀內並未表明再審理由,依上說明,其聲請即
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劉 福 聲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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