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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聲字第 1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九四號   聲 請 人 可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營禮 右聲請人因與甲○○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六日本 院確定裁定(八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三五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八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三五六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 :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民甲字第二五○四號函蓋用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印信,民事第 三庭無法律裁判之原因,原確定裁定卻由民事第三庭裁定,其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再審事由。又前程序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以下稱台南地院)八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九四號裁定係依職權所為,台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以下稱高院台南分院)八十二年度抗字第三九○號裁定係依聲請所為,故該 台南地院之裁定已為實質之變更,聲請人對該高院台南分院裁定得再為抗告等情。 查原確定裁定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 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對於該裁定得再為抗 告。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抗告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自在不得再為抗 告之列。相對人甲○○向臺南地院聲請就其與聲請人間請求宣告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 向本院聲請再審事件(八十一年再字第九一號、九二號、八十一年台再字第一二四號 、一二五號、八十一年台聲字第一八○號、一八一號、八十二年台聲字第三六五號、 三六六號)所欠裁判費新臺幣二千九百七十元,確定其本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經 臺南地院以八十二年聲字第三九四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抗告法院以 其抗告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八十二年度抗字第三九○號)。聲請人對之提起再抗 告,抗告法院依首開說明,認其合法,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將之裁定駁回,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等情為由,駁回聲請人就高院台南分院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之裁定 所為之抗告,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用法律顯有 錯誤之情形。聲請人誤認台南地院八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九四號裁定係依職權所為,據 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理由。次查本院民事第一庭八十四台民甲字第二五○ 四號函係通知聲請人補正法定代理人之證明文件,該函蓋用本院民事第一庭印戳,此 不足據以認為原確定裁定由本院第三庭為之有如何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之情形,自無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再審事由,故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福 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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