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九六號
聲請人 乙○○
右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甲○○○間請求塗銷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
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本院裁定(八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五六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
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
事者,尚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
本件聲
請人主張本院八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五六一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
一項第一、九、十一、十二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
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
理由,無
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
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九、十一、十二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
據敍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至聲請人所提出與訴外人施賢治間之民、刑事
案件判決影本,與本件
兩造爭執之事實
無涉,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