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二○九號
聲 請 人 惠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榮達
右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甲○○等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九
日本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五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
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
聲請,而依聲請
再審程序調查
裁判(本院三十四年聲字第二六三號判例
參照)。次查
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
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
本件
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五八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書狀內表明之
理由,無
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說明,
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顏 南 全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