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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聲字第 2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二二一號   聲 請 人 速大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信宗 右聲請人因與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 一月十八日本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四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 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 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 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 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以本院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四九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十三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 再審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說明伊製交之機器並無瑕疵,相對人永豐餘造紙股份 有限公司拒不給付貨款,又不返還機器,殊屬無理,且前訴訟程序多有不法等理由, 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表明具體之再審事由,而駁回其對本院八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五 二一號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第五款及第十三款之具體情事,並未敍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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