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二二六號
聲 請 人 甲○○○○○○
法定
代理人 梁永章
聲 請 人 乙 ○
右聲請人因與丙○○等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本院
裁定(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八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
情事,始為相當,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
難謂已合法表
明再審理由。查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九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第三審
上訴,
係以:聲請人對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僅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
適用法規、法
規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
違背
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
非合法為理由。茲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
惟按第二審法院忽視免
為
假執行之聲請,既不得聲請補充判決(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更不得以判決有脫漏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
原告之訴是否違反
一事不再理
之原則,為訴訟成立要件之一,屬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聲請意旨雖稱前訴訟程
序第二審判決脫漏
宣告免為假執行云云,然既不得作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確定裁
定未予斟酌,並非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至原第二審判決依職權認定
本件並無違反一事
不再理之原則,本係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事項,自不得指其為任作主張,原確定裁定未
予說明,並無不合。又第二審判決理由矛盾而不影響於
裁判之結果者,第三審法院原
不得
予以廢棄(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之一規定),原確定裁定未予指明,
亦不得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綜上所述,聲請人再審之聲請,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