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二二九號
聲 請 人 乙○○
右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甲○○間請求塗銷土地
所有權登記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對於中
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本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一○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查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
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
聲請,而依聲請
再審程序調查
裁判(
參照本院三十四年度聲字第二六三號判例)。
本
件聲請人對於本院確定裁定提起
抗告,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
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敍明。
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
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
事者,尚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
請人主張本院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一○號確定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理由與
實情不符,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
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仍爭執其生活確屬窮困
,無力負擔訴訟費用
云云,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
第一項各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楊 鼎 章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