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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聲字第 2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二二九號   聲 請 人 乙○○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 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本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一○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查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 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 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參照本院三十四年度聲字第二六三號判例)。本 件聲請人對於本院確定裁定提起抗告,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 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敍明。 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 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 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 請人主張本院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一○號確定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理由與 實情不符,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仍爭執其生活確屬窮困 ,無力負擔訴訟費用云云,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 第一項各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楊 鼎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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