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二三○號
聲 請 人 文鼎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淑慧
訴訟代理人 謝穎青
律師
鄭建國律師
右
聲請人因與華康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
五年一月二十六日本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
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
本
件聲請人主張本院八十五年台聲字第六○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
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
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
非說明其
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顏 南 全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