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二三一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甲 ○
丙○○
蔡炳芳
右
聲請人就相對人甲○與丙○○、蔡炳芳間
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停止訴訟程序事件(
八十四年度聲字第八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以相對人甲○與丙○○、蔡炳芳間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二年上字第一一九○號判決甲○敗訴,經甲○
上訴於第三審
審理中。聲請人業已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向第一審法院對相對人提起主參加
之訴,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本院就相對人甲○與丙○○、
蔡炳芳等間之
本案訴訟以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
惟查本件訴訟業經本院認無以裁定停止訴訟之必要,將第二審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
等法院更審在案,聲請人之聲請自應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