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二三二號
聲請人 乙○○
右
聲請人因與甲○○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
月十九日本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五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以本院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五六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原確定裁定駁回
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未附記理由,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規定
云云,
為其論據。
惟查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已敍明其理由,並無違背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規定。聲請意旨,執以指摘原確定裁定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求
予廢棄,
非有理由。至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
當事人發現未
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
始知之者而言。且此項證物不包括證人在內。若在前訴訟程序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
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本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六九六號、第一○○五
號判例
可資參照。聲請人以其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即證人方元賓里長可資釋明其無
資
力,原確定裁定未予審酌,即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惟依
上開說明,證人方元賓
里長既不得認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陳 國 禎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