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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聲字第 2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二三二號   聲請人 乙○○ 右聲請人因與甲○○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 月十九日本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五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以本院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五六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原確定裁定駁回 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未附記理由,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規定云云, 為其論據。查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已敍明其理由,並無違背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規定。聲請意旨,執以指摘原確定裁定用法規顯有錯誤,求 予廢棄,有理由。至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 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 始知之者而言。且此項證物不包括證人在內。若在前訴訟程序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 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本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六九六號、第一○○五 號判例可資參照。聲請人以其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即證人方元賓里長可資釋明其無資 力,原確定裁定未予審酌,即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惟依上開說明,證人方元賓 里長既不得認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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