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二四三號
聲 請 人 乙○○○
訴訟
代理人 英 紹 唐
右
聲請人因與甲○○等間請求分割股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八日本院
裁定(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七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查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
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
聲請,而依聲請
再審程序調查
裁判。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確定裁定提起
抗告,雖未以
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敍明。
次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
情事,始為相當,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
難謂已合法表
明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以本院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七三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
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
,無
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本院
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
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
說明,其聲請即
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楊 鼎 章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