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二五二號
聲請人 甲○○
右
聲請人因與乙○○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本院
裁定(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對本院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應視為再審之聲請,合先敍明。次
按聲
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
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
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
,尚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
主張本院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四○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
一、二、十三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
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
非說
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
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十三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說明,
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