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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聲字第 2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回復原狀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二五四號   聲 請 人 乙 ○ ○   法定代理人 黃藍秀金 右聲請人因與甲○○等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本院 裁定(八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五三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五三一號確定裁定(以下稱原確定裁定)以 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規定之情形,聲請再審,係以 :原確定裁定謂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 ,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九號解釋意旨有違。該裁定 又未對其指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三六四號判決違憲之事實與理 由為裁判,亦有未合。又伊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民事上訴狀中檢附之建築改良 物使用執照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伊亦得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聲請再審等詞,為其論據。 查: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應以聲請再審方式救濟,觀諸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自明。原確定裁定謂: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 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無違法可 言。聲請人前此對本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一號確定裁定不服,具狀聲請更正 ,原確定裁定認應視為再審之聲請,依該程序調查裁判,並無不合。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九號解釋文稱:「裁判如有違憲情形,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當事人自得於理 由內指摘之」等語,已明白指出於訴訟進行中方有其用,自與確定裁判無涉。聲請 人主張:原確定裁定謂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 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等語,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九號解釋意旨有 違云云,不無誤解。又查聲請人於前述聲請更正判決書狀雖指摘該事件一、二審判決 違法,但未敍明本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一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 原因之情事,有該書狀。原確定裁定以此為由,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予以裁 定駁回,並無不當。聲請人指稱:原確定裁定未對伊指陳該事件第二審判決違憲之事 實與理由為裁判,與法亦有違悖云云,亦無可採。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 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 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聲請人既於八十 三年十一月七日民事上訴狀中檢具建築改良物使用執照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附卷,自於前訴訟程序中即已知之,並得使用,該等文書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指之證物。聲請人據該等文書,依前開規定,聲請再審,尚有 未合。本件再審之聲請,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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