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二五六號
聲 請 人 台灣禮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花梅森
右
聲請人因與普立電子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
十一日本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應自
裁定確定時起三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
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五
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扣除
在途期
間二日,算至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止,即告屆滿,
乃聲請人遲至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
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