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二五八號
聲請人 乙○○
右
聲請人因與甲○○等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
十二日本院確定裁定(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四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
,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五年度台
聲字第四十三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敍明該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依
上開說明
,其聲請自
難認為合法。至本院八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一六號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請求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再審事件之裁定,係於八十四年四月六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
證書
可稽。聲請人謂該日所送達者係對潘榮琛所為之裁定,對伊之裁定係於同年月二
十一日始送達
云云,
核與送達證書
所載不符,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陳 國 禎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