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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聲字第 2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二六七號   聲 請 人 建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忠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甲○○○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本院裁定(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三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應自 裁定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 一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聲請人住 居本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止,即告屆滿, 聲請人遲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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