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二七一號
聲 請 人 禮英圖書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甲○○
聲 請 人 乙○○
駱中平
右聲請人因與中國農民銀行間
異議之訴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
二月二日本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六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分別向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對於本院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六五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其向台灣高等法院聲請部分經該院裁定移送本院,
爰依法併案審理,合先
敍明。次
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
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
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
無具體情事者,尚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六五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六條第一項第一、四、十三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
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
理由,無
非重複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四、十三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說明
,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廿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