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二七二號
聲 請 人 丙○○
乙○○
右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徐俊松
右
聲請人因與甲○○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本院裁
定(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四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應自
裁定確定時起三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
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三日
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之
翌日起,扣除
在途期間四日
,算至八十五年三月八日止,即告屆滿,
乃聲請人遲至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始聲請
再審,依上說明,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