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二七三號
聲 請 人 鏡湖煤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福順
右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台灣省礦務局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
八日本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六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
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
事者,尚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
本件聲
請人對本院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六六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究有
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再審理由,依上說明,其聲請
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葉 賽 鶯
法官 陳 國 禎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