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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聲字第 2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二七三號   聲 請 人 鏡湖煤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福順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省礦務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 八日本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六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 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 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 請人對本院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六六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究有 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再審理由,依上說明,其聲請 自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葉 賽 鶯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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