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二七四號
聲 請 人 乙 ○ ○
丙○○○
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謝 阿 紗
右
聲請人因與甲○○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更正裁定,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
三月八日本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九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
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
事者,尚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
本件聲
請人對本院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九八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
聲請狀內容並未具
體表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情形,
依上說明,其聲請自
非合法。又本院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九八號裁定以
非訟事件法並
無再審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因而駁回聲請人就
非訟事件再審之聲請,
無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事,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葉 賽 鶯
法官 陳 國 禎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