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二七九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復興國民中小學
法定
代理人 李尹緒瑛
訴訟代理人 董 安 丹
律師
劉 惠 娟律師
右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甲○○○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一月三十一日本院裁定(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認
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準用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情形,聲請再
審,無
非以:伊不服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
上訴
,已於上訴理由狀內具體指摘原第二審判決如何違背
法令,且原確定裁定之理由,就
伊對於原第二審
判決違背法令之指摘,已為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判斷,此應以判決為之
,原確定裁定竟認伊之上訴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且裁定理由
與主文顯有矛盾等詞,為其論據。
查原第二審判決依審理之結果,以:私立學校創辦人為當然董事,不經選舉而連任。
又
非法人團體為創辦人者,其權利義務由其代表人行之,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二條第二
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台北分會(下稱婦聯會台北
分會)係非法人團體,而為聲請人學校之創辦人,相對人甲○○○既為該分會之現任
代表人,依法即為聲請人之當然董事。又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當
然董事因辭職、死亡或依本法有關之規定解職或解聘時,喪失其當然董事資格,係指
創辦人為自然人而言,婦聯會台北分會既非自然人,則其原任代表人林慎死亡,並不
影響續任代表人即相對人為當然董事之資格,聲請人請求確認
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
不存在,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聲請人對
之提起第三審上訴,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雖以原第二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
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
其為不當,並就該第二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其論斷矛盾,尚
難認為對該判決之
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因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尚無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又原確定裁定併予敍明
前揭原第二審判決之論斷,僅係說明該判
決顯無違背法令,以徵聲請人非已合法表明其上訴之理由,亦無裁定理由與主文顯有
矛盾情形。從而本件聲請,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