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二八三號
聲請人 甲○○
右
聲請人因與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間請求
拆屋還地再審事件,聲請裁定停止
強制執
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對於本院八十三年度
台上字第一九○一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
由,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裁定於該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強
制執行。
惟查聲請人之聲請再審,業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以裁定
予以駁回
,自無再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劉 延 村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