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二八七號
聲 請 人 劉秀雄
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謝阿紗
右
聲請人因與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間聲請
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
日本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三號)等,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聲請人對於確定裁定聲明
異議,應視為再審之聲請,合先敍明。次
按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三號
、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再抗字第六三號裁定聲請再審,係以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
第一項第十二款所定事由為依據,依同法第五百零七條
準用第四百九十九條規定,應
專屬為裁定之原法院即台灣高等法院管轄,茲聲請人竟向本院聲請再審,依上說明,
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陳 國 禎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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