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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聲字第 2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交還土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二九五號   聲請人 甲○○ 右聲請人因與乙○○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本院裁 定(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九、二○、二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 應自裁定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 二十七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 在途期間六日,算至八十五年三月四日止,即告屆滿(期間末日原為三月三日,是日 為星期日,依法應以次日代之),聲請人遲至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始聲請再審,依 上說明,自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劉 福 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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