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二九五號
聲請人 甲○○
右
聲請人因與乙○○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本院裁
定(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九、二○、二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
應自裁定確定時起三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
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
二十七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扣除
在途期間六日,算至八十五年三月四日止,即告屆滿(期間末日原為三月三日,是日
為星
期日,依法應以次日代之),
乃聲請人遲至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始聲請再審,依
上說明,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劉 福 聲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