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三一○號
聲 請 人 乙○○
訴訟
代理人 林伯鵬
右
聲請人因與甲○○等間請求確認
地上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
七日本院裁定(八十四年度
台上字第二五六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
應自裁定確定時起三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
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
月十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算至八
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止,即告屆滿(聲請人之
訴訟代理人住居台北市,並受有
特別委
任,不扣除
在途期間;八十四年十二月十日為星
期日,延至翌日屆滿),
乃聲請人遲
至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顯已逾期,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楊 鼎 章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