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三二○號
聲 請 人 同發營造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順靖
右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祐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
選任特別代
理人,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選任黃建昇(住台北市○○路○○號九樓)於聲請人與相對人祐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間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七號
拍賣抵押物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按對於無訴訟
行為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
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
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民事訴訟
法有關
當事人能力及
訴訟能力之規定,於
非訟事件
關係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
一條第一項及
非訟事件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查相對人祐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黃錦洲已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五日死亡,而相對人未及時推選新任董事長,業經
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最後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及黃錦洲之除戶戶籍登記簿謄本為證,聲
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七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正進行中,恐致久延
而受損害,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六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