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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聲字第 3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請求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三二八號   聲 請 人 乙○○         丙○○         賴欣仁         賴欣維   兼 右三 人   法定代理人 張阿花 右聲請人因與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 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雖以: 聲請人乙○○、丙○○、賴欣維均無謀生能力,端賴聲請人張阿花每月月入約新台幣 一萬五千元維生,又本件訴訟顯無勝訴之望云云為論據。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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