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三二八號
聲 請 人 乙○○
丙○○
賴欣仁
賴欣維
兼 右三 人
法定
代理人 張阿花
右
聲請人因與甲○○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
之規定自明。
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雖以:
聲請人乙○○、丙○○、賴欣維均無謀生能力,端賴聲請人張阿花每月月入約新台幣
一萬五千元維生,又本件訴訟
非顯無勝訴之望
云云為論據。
惟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