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三二九號
聲請人 甲○○
右
聲請人因與乙○○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本
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八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查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
,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五年度台
抗字第八三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提出之書狀表明之理由,並未敍明該裁定究
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原因之情事,僅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
裁判不服之理由,自
難認再審之聲請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