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三三一號
聲請人 甲○○
右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乙○○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
日本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對本院確定裁定提起
抗告,應視為再審之聲請,合先敍明。次
按聲請人聲
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
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
本院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二○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
聲請狀內容,無
非說明
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
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原因
之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