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聲字第 3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三三六號   聲請人 林琴詩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鄭繼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本 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一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 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 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院就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 (通稱法律見解),並不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查本件相對人鄭繼安聲請假 扣押聲請人林琴詩之財產,係以:伊與林琴詩所生之子鄭凱仁名下之不動產,為伊購 置後信託登記為鄭凱仁所有,鄭凱仁死亡後,信託關係當然消滅,該不動產應返還與 伊。又因鄭凱仁尚未結婚,亦無子女,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伊及林琴詩 為其遺產繼承,為恐林琴詩辦理繼承登記後,不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與伊,而任意 處分,致伊受有損害云云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之規定,向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以下簡稱台北地院)聲請就林琴詩所有之不動產於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本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一四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 相對人雖係請求聲請人返還信託物,但其既已表明恐聲請人將來任意處分其依繼承登 記所取得鄭凱仁名下之不動產,而不將之移轉登記與伊,致伊受有損害,伊亦得請求 金錢上之損害賠償云云,自係屬於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台北地院依相對人之請求 ,對聲請人之財產命為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台灣高等法院廢棄台北地院准予假扣 押之裁定,顯有未合,因將該裁定廢棄改為駁回聲請人在第二審法院之抗告。按債權 人就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而尚未易為金錢請求者,除得聲請假處分外,亦得就債務 人之一般財產聲請假扣押,以備將來易為金錢請求時能為受償,此係法律見解問題。 本件前程序本此見解而為聲請人不利之裁定,尚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錯誤,求 予廢棄,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六 日 V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