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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聲字第 3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三三七號   聲請人 甲○○ 右聲請人因與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八日本院裁 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九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應自 裁定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 一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 期間三日,算至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止,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八十五年五月二 十一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劉 延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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