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三四○號
聲 請 人 乙 ○ ○
法定
代理人 黃藍秀金
右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甲○○間請求確認
抵押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
九日本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係指
確定判決所
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
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
所稱訴訟標
的之一部
裁判有脫漏,
乃指就
當事人請求之事項漏未裁判而言,並不包括為裁判所持
之理由在內。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九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事,對之聲請再審,所持理由,不外以:
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駁回其再審聲請
之八十四年度再字第五十七號裁定,聲請補充裁判及更正裁定,臺南高分院裁定駁回
其聲請。原確定裁定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三項規
定,駁回聲請人對臺南高分院
上開裁定之
抗告,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
、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二五四號解釋、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
一六三三號判例不合,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云云為論據。
惟查本院原確定裁定係以:
裁判必於訴訟標的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時,法院始應依聲請以判決補充之;又駁回
更正聲請之裁定,
不得抗告,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三十二條
第三項所明定。本件聲請人對臺南高分院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聲請補充判決及裁
定更正,該院以聲請人所為之聲明原裁定已為裁判,其訴訟標的無脫漏情事,且該裁
定理由一僅就聲請人之陳述加以略述,並
非訴訟標的一部脫漏,其理由二之認定縱屬
有誤,亦與聲請補充判決或更正裁定之要件不合,而將聲請人之聲請裁定
予以駁回。
聲請人對之提起抗告,關於聲請補充判決部分,非有理由,關於更正裁定部分,則不
合法等詞,因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經核尚無其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背
法令情
事。
依首揭說明,聲請人執前開法文規定及判例、解釋聲請再審,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福 聲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