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三四一號
聲請人 甲○○
丙○○
右
聲請人因與乙○○間請求
遷讓房屋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
月十一日本院確定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查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
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
聲請,而依聲請
再審程序調查
裁判(
參照本院三十四年度聲字第二六三號判例)。
本
件聲請人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撤銷,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
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敍明。
次查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
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五年度
台抗字第一七五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敍明該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依
上開說
明,其聲請自
難認為合法。至聲請人雖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自郵局寄出其對
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裁定之
抗告狀,
惟該院係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收受該
抗告狀,而
抗告是否逾期,係以法院收到抗告狀為準,並非以聲請人自郵局寄出之日期計算,併
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陳 國 禎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