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三四九號
聲請人 蔡鏡輝
右
聲請人因與考選部間聲請保全證據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本
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一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
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
事者,尚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
本件聲
請人主張本院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一四○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
一項第一、十三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
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
非
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
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十三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說明,其
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徐 璧 湖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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