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三五三號
聲請人 乙○○
右
聲請人因與甲○○等間請求返還
無權占有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
九日本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一八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人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
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
本
件聲請人對本院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一八七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
聲請狀僅表
示對於原確定裁定不服,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
第一項各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