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三五七號
聲請人 甲○○
右
聲請人因與宏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
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
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謂:伊
與
相對人宏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纒訟有年,所支付訴訟費用已達新臺幣(以下同)六
百餘萬元,前向銀行貸款七百餘萬元,需月付利息八萬餘元,已無力再支付本件訴訟
費用等語,但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請求救助之事由確屬存在,
依首揭
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自無從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